在实践中,债务人可能既存在着普通债权人,又存在着有担保的债权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起诉至法院并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但在债务人的财产上可能已经为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设定了抵押权,所以在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后,是否会影响到抵押权人的利益呢?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的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由此可见,司法解释明确肯定了抵押人的抵押权不受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的影响,但这需要两个前提条件:(一)抵押权的设定是在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二)该强制措施合法。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为了扩大生产经营,欲引进美国先进的生产设备,但苦于没有资金。后来甲公司以其厂房作抵押从乙银行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两年,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贷款后,甲公司用该笔款项从美国购买了先进的生产设备并投入生产。投入生产的第一年,公司的经营状况还可以,但在第二年,由于市场的供求状况发生了较大的变动,而甲公司却没有迅速的调整自己的经营策略,所以公司亏损严重,并且不能偿还到期的债务。后来甲公司申请破产,甲公司的债权人纷纷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查封了甲公司所有的财产。此时,乙银行的贷款也已经到期了,乙银行要求行使抵押权,而甲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则认为,法院已经查封了甲公司所有的财产,因此乙银行不能就甲公司的房产优先受偿,而必须与甲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均等的受偿,乙银行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的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所以尽管法院已经查封了甲公司所有的财产,但对于拍卖已经为乙银行设定抵押的厂房所得的价款,乙银行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思考方向
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会诉至法院并申请法院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如果在债务人的财产上原本就存在着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则此时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否会影响到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呢?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如果抵押权的设定发生在法定的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则抵押权的效力不受执行措施的影响。所以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要看其是否符合最高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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