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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复抵押的法律效力
时间:2010-05-17 13:17 来源: 点击:

所谓重复抵押,是指 债务人 或担保人 以同一抵押物 的全部价值 分别向数个债权人 设置 抵押行为, 数个抵押权的范围都及于同一抵押物的整体,致使该抵押物上有多个抵押权 并存 的抵押形式。 其与普通抵押的区别在于同一抵押物上存在数个抵押权。对于重复抵押,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方面持肯定的态度,允许重复抵押的存在,但另一方面又规定 实行重复抵押时,禁止其担保的债权超过抵押物余额的价值。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既不符合抵押制度设立的本 意 ,也与 民事立法中确立的 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相悖离,应对这一制度予以完善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本文通过对重复抵押的法律效力的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以期对这一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关于重复抵押的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15条规定:“ 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担保法 》 第 35 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则直接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可见,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一方面以明示方式肯定了重复抵押制度,即许可债务人就同一抵押物分别向多个债权人进行抵押。 另一方面又 对抵押物价值与被担保债权数额之 间 作了限制,只允许抵押物价值大于被担保债权数额,财产已经抵押的,也只允许就抵押物 价值大于被担保债权部分设立重复抵押。

笔者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肯定重复抵押制度的规定,对于 抵押人充分利用抵押物的担保价值,以使举债与融资更容易, 降低交易的成本 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 但只允许余额抵押的做法,即只允许抵押物余额的部分可以进行再次抵押, 既不符合抵押制度设立的本 意 ,也与民事立法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相违背 。其理由如下:

1、不可否认抵押权设立的目的在于通过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一定的抵押物的方式,使债务人的负担压力增大,从而促使其积极地履行义务,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得以实现,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禁止超过抵押物余额部分进行抵押的规定也正是基于此。但该观点却忽视了抵押作为一种担保的方式,抵押权的实现并非其最终的目的,其本质在于要求设立担保的债权可以足额受偿 。在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其他担保方式中, 如保证, 也并没有规定保证人责任财产一定要大于所担保的主债权,也 可能出现既使设立了保证担保,依然不能使债权足额实现的情况;如质押、留置权,法律也无明文规定质物或留置物价值必须高于被担保债权,故而也 可能出现尽管设立了质权 或留置权 ,被担保债权依然不能被足额清偿的情形 ; 在比如定金, 《 担保法 》 第 91 条规定,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即法有明文规定,定金数额必须远低于主债权,在债务人不履行时,定金担保方式也远不足以保证债权全部实现。可见法律是 允许 其他担保 物 的 价值不足以清偿被担保债权, 然而为何非要抵押物的价值一定要大于被担保的债权呢?这既不合乎担保法的体系解释,对债务人也过于苛刻,有背离公平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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