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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免除
时间:2010-05-17 13:11 来源: 点击:

  【核心观点】

  本文通过一个典型的保证担保案例,解读了我国担保法中相关比较复杂的法律规则。通过本文,读者可以准确地掌握保证期间的确认制度和起算规则,正确认识保证期间的性质与作用,厘清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转换制度等担保法前沿法律实务问题。

  【争议与主张】

  2002年10月20日,江西龙洋机电公司(下称“龙洋公司”)与某市银丰城市商业银行(下称“银丰行”)签订了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8个月。该笔债务由江西凯祥矿业公司和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凯祥公司”和“新天地公司”)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凯祥公司的担保份额为400万元,新天地公司的担保份额为1600万元;银丰行与凯祥公司的保证合同约定“凯祥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至龙洋公司借款还清为止”;与新天地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龙洋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

  2003年12月15日,银丰行向主债务人龙洋公司和保证人新天地公司送达了催款通知,并于2006年8月12日由该公司再次签收了催款通知;银丰行于2005年7月1向另一保证人凯祥公司首次送达了催款通知且该公司亦在送达回执上签字。2006年10月16日,债权人银丰行向凯祥公司第二次送达催收通知时遭到拒签,银丰行遂于当月涉诉。

  诉讼中,主债务人龙洋公司对银丰行的债权主张没有抗辩意见,但提出该公司因经营困难,目前无力偿还债务。

  凯祥公司抗辩认为:银丰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保证债权,故凯祥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被法定免除。虽然凯祥公司曾在银丰行的有关催收通知书中签字,但由于其时已超保证期间,故其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

  新天地公司抗辩认为:银丰行在与该公司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其只在8个月的借款期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现已超期故其保证责任已经完成。加之,新天地公司在第二次签收催款通知书时距第一次签收时已经超过两年期限,由于保证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故第二次签收行为并没有法律意义,新天地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

  银丰行认为:两保证人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首先是两保证人的担保均系合法行为且都在诉讼时效之内,故均应承担还款法律责任;其次是凯祥公司在第一次已经签收催款通知书的情形下又出尔反尔拒签第二次催收通知书,显系一种不讲诚信的体现;第三,保证合同中约定,凯祥公司承担的责任期限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故不存在其保证责任超期的问题;第四,新天地公司在已超诉讼时效的情形下继续签收催款通知具有重续时效的法律效果,不成立免责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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