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
关于征求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我会对《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4号)进行修订,形成《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意见收集截止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
意见收集邮箱:law@circ.gov.cn
传真:010-66011873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审计负责人;
(三)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以及营销服务部负责人;
(四)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 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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