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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事故索赔期间法律分析
时间:2010-05-21 17:12 来源: 点击:

  2002年我国针对保险业的管理对《保险法》修改后。保险业的经营秩序有了明显改观。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保险纠纷诉讼案件逐渐增多表明:在新

  的形势下,即使是修改后的《保险法》,其本身的不足已经呈现。而存在于其中的有关保险事故索赔期间的规定,在目前保险纠纷的成因中占据着重要位置。故此,有关保险事故索赔期间问题尚有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和研究的必要。

  一、关于保险事故索赔期间的法律规定和困惑

  《保险法》第27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该条规定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期间的规定。目前对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期间的性质在认识上都有很大的分歧。一部分人认为该权利期间应属于诉讼时效期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该权利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则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丧失了胜诉权。有的观点认为,该权利应属于除斥期间,只要该权利期间的经过,权利人则丧失了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实体权利--该权利已经归于消灭。如果该条规定的期间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话,则不会发生该条所规定的实体权利消灭的情况;且诉讼时效的起算期间一般自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而本条规定的期间起算则是自权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而实际上此时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之间尚未发生争议。另一方面,如果该条规定的是除斥期间,则与除斥期间的法律特征不甚相符--很明显该条规定的期间属于请求权的行使期间,而除斥期间一般是针对形成权而设置的。 既然《保险法》该条规定本身因立法上的原因导致其存在适用上的争议,就其性质本身的争论对指导实践的意义就会大大减值。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在该征求意见稿中第18条第1款规定:《保险法》第27条中规定的“二年”、“五年”为诉讼时效期间。此举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条规定期限的性质定性为诉讼时效期间的倾向非常明显。笔者认为,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权利人的索赔期间的规定与《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绝大多数条款之间存在极其密切的联系。正所谓的牵一发而动全身,因《保险法》该条文本身存在问题而在立法者未对《保险法》进行全面修改的前提下,实在不适宜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其作出定性,也未能解决该条文自身的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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