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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车辆没年检或临时号牌过期发生保险事故保
时间:2010-05-21 17:12 来源: 点击:

  [案例] 1、章某某于2008年1月11日以车牌为鲁A—M4018,厂牌型号为雅阁HG7230的非营业个人汽车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核实后出具了20506233020508000535号保单,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24426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1日24时止,保费为2928.80元”。次日,章某某依约支付了保费。2月2日1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在宁慈公路洪塘前新宝林路段不慎与路旁树相碰撞而致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章某某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也派人进行了查勘定损,确定车辆修理费为12000元。事后章某某依约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以《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二项:“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的,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为由拒赔。为此,章某某诉至江北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

  2、王某某于2008年1月2 8日以购买的发动机号为02496665N52B30BF,车架号为WBAFE41088LY73682的宝马越野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公司经过审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22912003003010800010号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之后投保人依约支付了保费。同年3月14日11时左右,保险车辆在海曙环城南路与一辆福克斯浙B1R381车辆发生了碰撞造成了保险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王某投保的车辆负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也派工作人员进行了查勘定损,确定浙B1R381车辆修理费为7800元,王某投保的车辆修理费为34938元,两辆车合计修理费42738元。之后王某依照保险单有关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一直以保险条款中“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本公司不负赔偿的义务”的约定为由拒绝赔付。故王某起诉至海曙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2738元。

  [评析]

  案例1、

  一、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按照该原则,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为将来可能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赔偿,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享有知情权,保险人事先有义务向投保人作完整详细、客观、真实的说明,保险人作出说明时,不仅能提醒投保人阅读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而且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作出说明,保险人不得隐瞒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如果保险人事先不明确说明,就违反了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真实意思,只有保险人向被投保人明确说明,使投保人明确其投保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意义,由投保人作出选择决定是否投保,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反映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否则,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保险人投保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原告以鲁AM4018的雅阁轿车于2008年1月11日向被告投保时,该车的检验合格日期就已于2007年6月底到期,被告作为一家从事保险业务经营,熟悉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机构,当初是否询问过、是否对原告投保的资料是否进行过审查、是否拒保过、是否告知或做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警视、知会的等言行让原告知晓未年的车辆参加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否则我想原告也不会去购买一份永远也得不到赔偿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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