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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
时间:2010-05-21 17:09 来源: 点击:

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若干指导意见(草案)

  自去年4月上海、安徽和山东等省市作为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以下简称“处理机制”)试点地区以来,各地结合自身特点,因地制宜积极开展试点工作,积累了一些经验,取得了一定成效。为完善处理机制试点工作,保障其积极稳妥推进,根据2006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以及《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关于“建立保险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指示精神,现就下一步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 充分认识建立处理机制的重要意义

  建立处理机制,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合理便捷的纠纷解决渠道,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既可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又能降低保险消费者的索赔或投诉成本。这是保险业加强诚信建设、树立良好形象的重要举措,也是健全保险市场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础工程。试点单位、各地区要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继续深化试点,积累实践经验,探索一些可普遍适用的运行规则,为今后向全国推广作好基础工作。

  二、 处理机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 因地制宜,不断推进。处理机制是司法程序之外的一种保险纠纷调解处理方式,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具体实现模式。

  由于上海、安徽和山东等省市的试点时间较短,覆盖面不广,案件数量较少,复杂多样性不够,目前尚不能有效检验处理机制在人员、经费、政策、运行机制等方面的成熟程度和承受能力。因此,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符合保险业特点的处理机制是一个不断探索、逐步完善的过程,既不要操之过急,又要稳步推进。

  (二) 积极倡导,自愿参与。诚信是保险业的生命线,处理机制是保险业诚信建设系统工程中非常重要的方面。我们倡导作为诚信建设主体的保险公司,从促进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大局出发,积极参与处理机制。

  鉴于各家保险公司在经营思路、业务管理、产品特色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而处理机制尚处于探索阶段,且其发挥效力的前提是处理结果对保险公司有一定约束力;因此,为了不影响企业经营自主权,对保险公司是否参与处理机制应坚持自愿原则。

  三、 处理机制可采用的模式

  建立处理机制,通过在保险行业协会成立调解处理机构(以下简称“调处机构”),由调解处理人员(以下简称“调处人员”)采用调解模式具体负责处理纠纷,符合当前我国的现实国情和相关法律规定。调处机构可以由省级保险行业协会成立,也可以根据需要由地市级保险行业协会成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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