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超额承保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禁止超额承保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超额承保是指保险公司以超过保险标的价值赔付条件为投保人办理财产保险的行为。所谓死亡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病人。由于财产保险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原则的保险,其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而超额承保直接违反补偿原则,所以很易引发道德危险,违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人身保险,也存在同样情况。为了防止这些情况的发生,各国保险法对超额承保和为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都实行严格限制。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依照本条规定,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除此之外,还要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进行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