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规定在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时,保险人赔付全额损失后取得保险标的一切权利,这项权利被称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权利。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权利是一个具体又复杂的问题,但在我国《海商法》以及保险法中对此的规定去并不十分的明确。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讨论。
海上保险合同是补偿性质的合同,是建立在补偿原则的基础之上的。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各个方面。保险的补偿原则是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时候,保险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履行赔偿责任,但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或者被保险人遭受实际损失。如果被保险人在取得了全额赔偿后还保留保险标的的权利,那么被保险人不但没有任何的损失,还可以从事故中获利,这样就会产生使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的道德风险。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权利是补偿原则一个具体的表现。在部分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无权取得保险标的的物权。但是,在保险人赔付全部保险赔偿的情况下,除对债权的代位求偿权外,保险人还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全部物权。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法律赋予保险人应得权利,在保险标的部分损失的时候保险人可以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在全损时,保险人除代位求偿的权利还可以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权利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1)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事故。保险人只有在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或者部分货物全损的时候才会涉及到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当保险标的仅是部分损失的时候,保险人取得是代位求偿的权利,是法定的债权转移。我国海商法中规定“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是保险人取得标的权利的前提之一。在英国海上保险法中不只限于保险标的的全损,当部分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时,保险人也可以取得这部分保险标的的权利。(2)保险人赔付了全损金额或者接受的被保险人的委付。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发生实际全损的时候保险人全额赔付了保险金后才可以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当损失是推定全损时,保险人接受了被保险人的委付,就可以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
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被保险人在一定程度上处于劣势,所以立法者通常会侧重于对被保险人的保护,而对保险人的利益则有所忽视。我国海商法对于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权利的规定就十分简单,仅在第249、255、256对这方面进行了大致的规定,如此简单的规定使得实践中产生了许多的问题。
1、对保险人来说“取得”是权利还是义务。
根据保险赔偿原则,当保险标的发生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全额赔偿后有权取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以便获得保险标的上所剩余的利益,来防止保险人利用保险赔偿来盈利。在取得保险标的权利的同时也应该承担一定的义务和责任。许多的情况下,这种责任将会大于获得的利益,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并不希望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但是我国海商法第256条规定“除本法的255条的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额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权利”。从字面分析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是自动的,这样就成为了保险人的义务而不是权利。如果这样,那么这就应该成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义务。对于这个问题,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又十分明确的规定“保险人有权取得(entile to take over)保险标的的剩余价值”,将这一项设定为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可以权衡利弊来决定是接受还是放弃保险标的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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