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3月5日,被告陈军驾驶一辆小客车在吉州区赣新大道与被害人周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周兵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陈军负主要责任,周兵负次要责任。肇事小客车登记车主为李华。后被告张京购买了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04年3月26日至2005年3月25日。该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保险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后该车几经转手,最后由被告刘明购买。2005年3月5日,刘明将车借给被告陈军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现死者邹兵的父、母、妻子、儿、女共五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军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刘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或被告张京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陈军应负赔偿责任,刘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京不承担责任没有争议,但对于保险公司应否理赔则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保险公司在登记车主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仍为肇事车保了险,可见,该保险是针对特定车辆的保险,而不是针对特定人或单位的保险。张京转让车辆没有及时办理批改手续系履行合同的瑕疵,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理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而非保险标的物本身。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在保险期内保险标的转让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应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几经转卖均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在本案中要正确认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该明确两点:一、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而非保险标的本身;二、保险标的转让属于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应该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这一条即是对保险合同客体的规定。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可保权益,是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各种利益关系而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构成保险利益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是法律上承认并且可以主张的利益;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可以实现的利益;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并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投保人对其财产或生命、健康所享有的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利益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作为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无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不成立。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投保人丧失了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也将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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