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和湖南某保险公司缔结合同,为该公司所属的越野车购买车损险等九种保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7月1日到2008年6月30日。2008年3月5日,A公司做出股权变更,将该车转让给公司职工张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双方都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过户两天后,车辆在高速公路附近自燃损毁。张某认为,自己获得车辆所有权的同时已经成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以张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拒绝理赔。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是否导致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标的转让后没有通知保险人会发生何种后果?对于此问题,现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和今年10月1日起生效的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规定。本文以上述案例为切入点,通过对比新旧保险法适用结果的差异,探讨新规则对实践的影响。
一、现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合同相对性原则
现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建立在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基础上,具体而言:(1)保险合同成立后,只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效力,和第三人无涉。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受让人,属于财产法上的行为,和保险合同本身没有直接的法律联系。(2)如果受让人想继续保险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必须进行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此种概括转移必须获得保险人的同意,否则不发生效力。而同意的前提在于知晓转让的事实,因此,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对保险人的强制通知义务。(3)保险人收到通知后若愿意继续承保,可以对合同进行必要的变更,从而在受让人和保险人之间成立新的合同关系。若保险人不愿意继续承保,即不同意保险合同的概括转移,那么在受让人和保险人之间不存在新的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当退还保险费。这是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核心意旨,也是合同法精神的具体体现。(4)我国仅承认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利益才自动随之转移,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其他情况下,不发生保险利益的转移。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和保险合同为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和相对性,不能因为标的物所有权转让而发生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这和民法原理以及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脉相承、互相印证的。只有当法律有明文规定、并且存在需要保护的公法利益时,才能对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例外处理。本案涉及的是商业车损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所以不适用该种例外规则,故张某不能向保险人主张理赔。
需要注意的是,2004年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我国设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制度具有社会公益性和强制性,因此,法律在坚持保险合同相对性的前提下对该险种进行了例外规定。据此,如果车辆投保了强制三者险,那么保险标的的转让会导致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这种情况属于法律的例外规定,其适用范围限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不能任意扩大。但这里已经体现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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